赵红兵律师亲办案例
第三者介入离婚纠纷案
来源:赵红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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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离婚纠纷,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案情简介:原被告双方结婚10年,生有一男孩,今年七岁,被告与另一女的有婚外恋,但是证据除了短信和电话单,没有其它证据。被告一口否认有婚外情。至于被告家庭暴力,从客观的角度来证据也不是很充分。   1、关于“证明”(见证据六)。2006年6月24日,被告写下《证明》(该证明的性质应为承诺)与案外人周某是2006年5月13日一起吃饭认识的,仅是朋友关系,之前不知道对方电话及姓名,但是我们从双方的短信及电话(证据四)可以知道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最晚在2006年3月就认识了,而且在2006年3月份的时候就以“老公”“老婆”相称,还一起畅游三峡(证据四,肖某与周某短信内容4月8日的短信“我上班看了我俩在三峡照的相片”),可见被告已经违背了他的承诺,根据被告所作的承诺就应该净身出户,也就是放弃所有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2、“证明”的效力。(1)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处分自己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能力;白纸黑字,其意思显然是真实的;被告对自己将来可分得夫妻共有产分割权的放弃,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这个规定有两重含义,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2)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以书面(“证明”)的方式约定,因此对财产归谁所有应按约定处理。因此,被告的承诺,也就是“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合议庭应按照被告的承诺对原被告双方财产的分割。原告愿意只分财产中的70%,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如果按照原告分70%,原告建议合议庭将旅游车判给被告,并让被告补足原告差价。   3、即使该“证明”是不成立的,那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支持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也合情合理。因为:1)被告有每月1万多的收入;2)被告存在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建议合议庭将A栋B1102号房屋判给原告,将国际商业大厦副楼二层B39号房判给原告,将中巴车判给被告,若有差价,双方补上。   五、关于损害赔偿。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家庭暴力成立的主要要件有二:(1)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暴力行为;(2)暴力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任何人,其行为只要满足以上要件就构成家庭暴力,更何况在2002年前后,被告就有数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见红岛边防派出所的笔录),并造成了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伤害的后果(见证据五),当然构成家庭暴力。     2、关于同居问题。被告2005年回四川两次,一次时长两个月(6、7月),一次时长一个月(10月),之外就没有回过四川,因此根据被告和案外人周某一起畅游三峡(证据四,肖某与周某短信内容4月8日的短信“我上班看了我俩在三峡照的相片”)的证据来看,被告在2005年两次回四川就与案外人周某同游长江,而且发展到不一般的关系。被告是一个有妻室的人,很清楚以“老婆”相称意味着什么;案外人周某也知道被告是有妇之夫,很清楚以“老公”相称意味着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实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实事。”从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以夫妻相称的事实,可以推定两人曾经有夫妻性质的共同生活。如果被告否认与案外人周某以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应该由其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的家庭暴力与第三者的婚外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伤害。请合议庭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此致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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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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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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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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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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