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兵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赵红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1
浏览量:746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 当我知道这个案子时,我感到惊讶,当我接下这个案子时,我感觉到的是责任。我惊讶的是一个母亲竟能如此的对待自己的亲身女儿,并使自己的女儿受到如此的肉体和心灵的双重创伤。但是作为一个律师,我有责任为这个母亲——被告人某某某提供法律帮助。

会见被告人、探望被害人,研读卷宗,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客观的说,这个案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供认不讳。我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我想法庭也已注意到了被告人有自首,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情节,定当会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尽管这样,我还是要提请法庭在量刑时考量以下情节:

     一、任何一种物体,只要具有生命,就会对外界的刺激作出反应。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语言和文字的刺激都可以引起包括生理和心理两方面的反应。

    被告人患的是应激相关障碍,这种病的急性应激障碍:以急剧、严重的精神打击作为直接原因。在受刺激后立刻(1小时之内)发病。表现有强烈恐惧体验的精神运动性兴奋,行为有一定的盲目性。

    决定本组精神障碍的发生、发展、病程,及临床表现的因素有: 

    1生活事件和生活处境,如剧烈的超强精神创伤或生活事件,或持续困难

处境,均可成为直接病因;

    2社会文化背景;

    3人格特点、教育程度、智力水平,及生活态度和信念等。

    结合被告人某某某的情况分析:

    1被告人是一个母亲。母亲对于子女的爱,那是无法以言语表述的。真如

一首歌里所唱的“世上只有妈妈好”。作为母亲,被告人对自己的女儿也是倾注了自己的全部的爱。这些都是有目共睹的。

    2、被告人是一个传统的妇女。对于一个传统的妇女,她容不得女儿与一个有妇之夫发生感情,这在传统的人眼里是败坏门风,是破坏他人家庭,她会认为这是耻辱,是罪恶。对于她的家庭来说,这是大逆不道。作为母亲,她更认为这是毁了女儿的幸福。

    3、被告人是一个患有精神心理疾病的人。由于女儿的“大逆不道”,由于女儿自毁幸福,由于女儿辜负了做母亲的期望,于是就有了恨铁不成钢,就有了与女儿“同归于尽”的念头。

于是乎,这些强烈的刺激了被告人,她感到了无法做人,无法面对自己的亲戚、邻居等等;更为让她无法容忍的是她所有对女儿的爱、期望都被粉碎,她感到了绝望。超强的精神创伤强烈的刺激着她那颗自尊而又脆弱的心,急剧、严重的精神打击终于使的疾病暴发,丧失了理智,丧失了人性,行为的盲目性导致了对女儿采取了过激行为。

    我无意于为被告人开脱罪行。被告人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惩罚。但是,被告人杀人的原因、被告人的精神疾病、被告人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状况,都应该是法官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的因素。

 

    二、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是:限制行为能力,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有所减弱。被告人所得的是急性应激障碍,其表现是:以急剧、严重的精神打击作为直接原因。在受刺激后立刻(1小时之内)发病。表现有强烈恐惧体验的精神运动性兴奋,行为有一定的盲目性。

 本案的诱发原因我们已经清楚,被告人容不得女儿有有悖伦理道德的行为,容不得女儿成为第三者,更容不得女儿将自己的感情寄托于一个有妇之夫。被告人的心理在强刺激下、在病魔的折磨下,失去了正常人的理智。强烈的恐惧——恐惧女儿的幸福无存,恐惧自己的无法做人,恐惧恶魔缠绕着自己和女儿。于是乎,在极度的恐惧下,疾病发作,行为的盲目性导致被告人实施了违背人性和法律的行为。这样状态下的行为,与通常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有着质的区别。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同日而语。

 

    三、一个家庭,由于被告人的精神心理疾病而导致的行为盲目性,使得女儿的肉体和心灵受到双重伤害,使得母亲身陷囹圄。痛心、后悔使得被告人常“用拳头捶打自己的头部和胸口,说自己胸口好像是压着块大石头。经常说自己对不起女儿,对不起自己80多岁的老母亲。”每次我去会见她,她都是神情恍惚,以泪洗面。我很清楚的记得有次会见,为让她痛苦的心能够平静,我将女儿写给检察官的信让她看了。她流着泪,捧着信,久久不能放下。女儿对自己错误的认识,对母亲的思念和原谅,使得她不能自己。而更使他后悔不已的是作为女儿,自己却不能侍奉80多岁的母亲,却还要累及母亲为她担心。

 我不敢想象,如果被告人被判在大墙内服刑几年,她的母亲会怎样?她的女儿又会怎样?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一个法律人,我很清楚感情不能代替法律。被告人已然犯下了罪,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我又认为:

    1被告人的自首和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轻;

    3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说案发后,被告人在认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后,

有很强的悔罪心理。

    4、被害人的原谅。被害人知晓,是自己的过错,刺激了母亲。真如被害人在写给法官的信中所说“我的错误行为导致了母亲一时冲动的错误行为,对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她毕竟是辛勤养育了我27年的母亲,在我身上她倾注了自己的全部心血。这种血浓于水的亲情是永远无法割舍的。况且是我有错在先,一错再错。”“我真的对不起我的母亲,我每天都饱尝着母女分离的痛苦。”“给我母亲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让我们家人团圆。”

    被害人的呼喊、被害人的心宽大度,震撼着我,我想被告人80余岁老母亲也在期盼着与女儿的团聚,而被告人的疾病更需要得到及时的治疗。这些使我不得不附和,恳请法官从轻判处。

法治社会,惩治犯罪,天经地义。但惩治的目的是为了拯救犯罪人的灵魂,是为了让她们重新开始。

为此,我再次的恳请法官法内施恩,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结合的原则。以体现我们这个社会的宽容、和谐和爱心。

 

 

 

                                                        辩护人:赵红兵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200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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